
(自治区法制办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办法。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地用起重机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方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方案二)删除此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方案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方案二)删除此款。
第五条 [特种设备维修许可](方案一)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具体条件由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方案二)删除此条。
第六条 [特种设备一般使用要求]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还应当按照相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报废]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且无改造、维修价值。
(方案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拆除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方案二)报废的特种设备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特种设备。
第八条 [禁止使用土锅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由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前款所称的土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九条 [常压锅炉使用的限制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前款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制造电梯的单位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
(方案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方案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管理]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及托管气瓶,不得通过打磨气瓶永久性钢印标记或者翻新等方式在非自有产权气瓶上标注其钢印标记后充装。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并在约定的检验时间之前使设备处于待检状态。
(方案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在完成检验检测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及时领取或者拒不领取检验结果、鉴定结论的,按超期未检处理。
(方案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在完成检验检测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3天内送达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实施安全监察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严重事故隐患的认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重大问题的协调、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使用土锅炉,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使用报废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查处的协调和沟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未取得特种设备维修许可的法律责任](方案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方案二)删除此条。
第十七条 [继续使用报废特种设备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不予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特种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售的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特种设备,并处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特种设备(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使用土锅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土锅炉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法律责任]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通过打磨气瓶永久性钢印标记、翻新等方式在非自有产权气瓶上标注永久性钢印标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